(2015)青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臣伟与赵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伟,赵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臣伟,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世勇,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臣伟诉被告赵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现金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7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现金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臣伟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赵世勇支付原告李臣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永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