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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维芸与筠连县公安局、筠连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芸,筠连县公安局,筠连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筠连行初字第31号原告胡维芸,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筠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泽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华,该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大队长。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朝平,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常,筠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军,筠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胡维���不服被告筠连县公安局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筠连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向被告筠连县公安局、筠连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维芸,被告筠连县公安局副局长陈正明及委托代理人徐泽华、许华,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常、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筠连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胡维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胡维芸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胡维芸不服,向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筠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胡维芸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美国大使馆西门外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是事实,又于2015年6月2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其训诫是教育开导到有关部门有序信访,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它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并未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即使原告有违法的行为,亦应由北京市警方处罚,筠连县公安局没有处罚权。筠连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实施拘留时,采取违法措施,造成原告肩背内感染化浓,右手柱骨肌肉已萎缩的严重后果(另行控告)。筠连县人民政府采信公安局捏造的假证据,作出筠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对筠连县公安局没有处罚权的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2、要求筠连县公安局对原告非法拘留10天,应按国家赔偿标准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筠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决定均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筠连县公安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3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筠连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意筠连县公安局的意见。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县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8月25日,经过内部审批决定受理。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筠连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筠连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并经审批,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筠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筠连县公安局在本案中调查的事实清楚,��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审理中,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筠连县信访局的说明,筠连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筠连县公安局的答复书;6、行政复议结案报告;7、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意见。被告筠连县公安局对筠连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意见。被告筠连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美国大使馆西门外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解除行政拘留后,原告不思悔改,又于2015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送到马家楼,然后被遣送回筠连。本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本局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局通过调查、取证,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审理中,被告筠连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情况说明;5、受案登记表;6、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胡维芸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解除拘留证明;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2、筠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3、送达处罚决定书摄像资料;14、胡维芸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证明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筠连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有意见。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对筠连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筠连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持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定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印证的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胡维芸到北京市朝阳区美国大使馆西门外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胡维芸被解除拘留后,又于2015年6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的内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被训诫后送到马家楼,然后被遣送回筠连。筠连县公安局以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胡维芸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筠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胡维芸先后4次到北京上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筠连县公安局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2、被告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针对焦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胡维芸居住地在筠连县,因此被告筠连县公安局对原告胡维芸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原告主张被告筠连县公安局没有处罚权的理由缺乏依据。根据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足以证明原告2015年6月17日到北京市朝阳区美国大使馆西门外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被解除拘留后,于2015年6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等事实,且原告在受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后,继续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被告作出的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责罚相当。被告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筠府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训诫系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确定的法定处罚种类之一,故本案亦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关于其系依法信访,不存在非法上访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所作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虚假认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的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非法拘留10天的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筠连县公安局作出的宜筠公(国)行罚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的赔偿请求亦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维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告胡维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培刚审 判 员  余从会人民陪审员  邓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