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宗富与陈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富,陈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80号原告黄宗富,农民。被告陈华达,农民。原告黄宗富诉被告陈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原告黄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富诉称,原告在玉林市民主南路343民号开店做回收旧轮胎生意,被告经常拉旧轮胎来原告店和原告交易。双方相互熟悉之后,2010年6月15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收旧轮胎拉货给原告以抵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个月内还和原告交易,三个月后被告就开始躲避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借条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二倍计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陈华达曾经于2010年6月15日借原告告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陈华达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华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华达于2010年6月15日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由向原告黄宗富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当天被告亲手给原告立了借条,在上面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二倍计付。另外查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以上的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宗富与被告陈华达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华达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应负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人民币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16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亦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为妥。其请求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达偿还欠原告黄宗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陈华达向原告黄宗富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华达负担。本判决确定各项还款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熠昊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