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德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15号罪犯王德华,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桂市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与唐咸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权、王小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40元(已共同赔付3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20日交付执行。2010年9月、2012年7月、月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五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德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0.7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罪犯王德华户籍所在地的全州县全州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司法局全州镇司法所、全州县全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与唐咸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权、王小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4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