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贾玲玲与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玲玲,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606号原告贾玲玲,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国强,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贾玲玲诉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玲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王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玲玲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款一份,2015年5月被告归还1万元,现下欠2万元经原告讨要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王国强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我已经归还原告一万元,现剩余2万元未还,剩余的钱应当偿还,但我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玲玲与被告王国强系远亲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国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贾玲玲借款3万元,被告王国强并于当日向原告贾玲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贾玲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国强”。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王国强于2015年5月偿还原告贾玲玲1万元。现下余2万元原告贾玲玲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强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国强向原告贾玲玲借款以及现仍下欠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王国强出具的书面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贾玲玲请求被告王国强归还下余2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没有书面约定,因此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可从债权人原告贾玲玲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玲玲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