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记华与告苗红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记华,苗红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114号原告宋记华,女,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苗红亮,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宋记华与被告苗红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记华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苗红亮承租了原告位于阳泉市郊区住房一套,当时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由承租人负担。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未及时交纳取暖费,故由原告为其先行代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但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取暖费1000元。被告苗红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宋记华与被告苗红亮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阳泉市郊区住房一套,当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租金每月500元,按季度交费;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取暖费、物业费均由承租人负担。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租赁期间的取暖费1076元,故由原告为其先行代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6日给原告打下1000元取暖费欠条一张,但终未结清,导致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取暖费交款发票、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记华与被告苗红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未交纳取暖费,故在原告为其代交之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尽快偿付取暖费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记华取暖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宏代理审判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