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文诉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文,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海文,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育才路2号。法定代表人潘学,职务总经理。被告大庆市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北3-8号。法定代表人马书峰,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文诉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文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其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海文承担。审 判 长 贾 彪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