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赖锡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赖锡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23号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国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小勤,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锡萍。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赖锡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涂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锡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兰溪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12幢-1-301房屋,月租金65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经查实,截止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92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未缴纳租金。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解除《兰溪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12幢-1-301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缴纳的租金489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兰溪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被告赖锡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兰溪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12幢-1-301房屋。截止至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92元。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的规定,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我市也已将廉租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救济对象,这部分人群以年老或患病为主,对于无其他住房的租户,如果腾退现有住房将面临无处居住的窘境。关于公共租赁房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明确了虽不符合续租条件但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继续承租。因廉租住房现已纳入公共租赁房统一管理,而公共租赁房政策涵盖了更广的人群,对于不符合原来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如果仍符合公共租赁房的租住条件的,可按照公共租赁房的政策进行管理,对于既不符合公共租赁房条件又无其他住房的租户,可在不腾退现有廉租房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本案中被告无其他住房,不宜腾退,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欠付租金应及时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锡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租金4892元;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锡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锡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春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