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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东华与张猛、李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华,张猛,李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164号原告张东华。委托代理人王悦民,保定市新四区五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猛。被告李桂珍。原告张东华诉被告张猛、李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悦民,被告张猛、李桂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6时左右,在涿州市豆庄乡二林屯村内,被告张猛、张桂珍夫妻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经涿州市医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搓伤。2、右足姆趾第二趾骨骨折。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我受伤后,豆庄派出所曾调解此事,但二被告既不赔礼道歉,又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453.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0日16时左右是在原告二哥家,我和丈夫在原告的大哥张玉华家原告过去骂骂咧咧,对我们先进行辱骂并实施了三次殴打,所以我们不应赔偿。第二他的受伤与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在豆庄乡二林屯村,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受伤。原告入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搓伤。2、右足姆趾第二趾骨骨折。经豆庄派出所委托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认定,有涿州市公安局豆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豆庄乡二林屯村委会证明、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507.3元、复印费1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护理时间为7天、误工时间为35天,共计42天×42元=1764元;营养费35天×50元=1750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酌情支持2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9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猛、李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