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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玉青与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焦心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青,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1号原告:刘玉青。委托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故城县洲海商贸城M-14。法定代表人:焦心俊,董事长。被告:焦心俊。被告:孙立军。被告:辛文芹。被告:陈国胜。被告:柴竹会。被告:冯永华,系柴竹会之夫。被告:马保英。原告刘玉青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王丽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臣、被告辛文芹、陈国胜、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焦心俊、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青诉称: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30%。但是至今被告仅支付1万元利息,剩余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另外,被告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系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且财产同公司混同,并存在瑕疵出资行为,依法应对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辛文芹辩称,这里面的事,我不清楚,钱也没见过,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国���辩称,我不是合作社的成员,对于他们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孙立军辩称,不认可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焦心俊、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未提交答辩。根据当事人诉辩的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焦心俊、辛文芹、孙立军、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陈国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玉青陈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神农种植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年息30%。至今故城县神农种植合作社仅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结合故城县神农种植合作社资产负债情况,显然出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出逃资金的情形。依据相关证据在提出合理���疑情况下,依据当事人距离证据最近原则,故城县神农种植合作社出资股东,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足额出资。否则,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本案被告陈国胜为合作社实际股东,并且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回款,打入陈国胜和辛文芹联名账户。可见陈国胜为合作社的实际股东,且本案个人被告同合作社资产完全混同,因此,应对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文芹陈述,这里面的事儿我都不清楚,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国胜陈述,这里面的事儿我都不清楚,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孙立军陈述,对于原告所说的一切都不成立,我也不认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时间及利息。证据二、内���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合作社的登记情况及股东出资情况。证据三、承诺函。证明苑成安同北京振农公司所签合同系职务行为且合同所涉及出售的竹柳以及北京振农公司回款系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资产。证据四、协议书。证明:1、程金胜、辛文芹、陈国胜、冯永华、焦心俊系合作社股东。2、北京振农回款系合作社资产,且合作社同上述被告资产混同。3、关于回款分配第四条之约定“北京振农回款的余款,拿出20%还公共债务”,说明合作社存在公共债务,北京振农回款应偿还对外债务。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四。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联名账号内的资金系北京振农回款,该款项属合作社资产,且该资产应对外偿还债务。原告申请对该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有据。证据七、交易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这笔借款在2013年12月20日转账汇入孙立���个人账户,如果孙立军否认收据公章的真实性,应由孙立军个人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辛文芹、陈国胜、孙立军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辛文芹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公章真伪不清楚,钱是合作社用了。证据二,认可。证据三,北京公司与合作社有业务来往,字是我签的。证据四,字是我签订的,合作社的这一群人都是这么签的字。证据五,同证据四质证意见。证明六,认可,真实,这钱打入联名账户上了。证据七,我不清楚。被告陈国胜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章的真伪我说不清,对真伪提出怀疑。证据二到证据六都不认可。证据七,我不清楚。被告孙立军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这是写的投资入股分红。象这种情况,赚钱分红,赔钱共同承担,所以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收据的公章是假的,与合作社没有一点关系。证据二,认可。证据三,不认可。证据四,不认可,协议书与合作社没有一点关系。证据五,不认可,和合作社没有关系。证据六,不认可,系伪造。证据七、不认可,打入我账户内的钱多了,我不能都还账。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一,该证据系盖有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财物专用章的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系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四、五、六、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刘玉青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柳投资款,年分红30%”,收款为现金200000元。故城县神农种植合作社支付了刘玉青1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玉青不具有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身份,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刘玉青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中记载的投资款和年分红的内容来看,原告刘玉青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实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刘玉青要求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刘玉青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原告刘玉青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被告焦心俊、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作为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为限对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即上述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为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要求上述合作社成员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立军、陈国胜、辛文芹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方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三人系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即使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该三人是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如前所述,该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是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而不是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军、陈国胜、辛文芹与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青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000元在计算上述利息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玉青对于被告焦心俊、孙立军、辛文芹、陈国胜、柴竹会、冯永华、马保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00元,计3650元,由被告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兵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