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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张利国、周笑利、伊川县盛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张利国,周笑利,伊川县盛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7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责人杨保太,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利国,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周笑利,女,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被告伊川县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国,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诉被告张利国、周笑利、伊川县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国、周笑利、盛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利国、盛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其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使用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利国、盛通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4%。原告经确认后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周笑利作为张利国的配偶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利国、周笑利、盛通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14243.91元及利息63510.0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国、周笑利、盛通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利国、盛通商贸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其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利国、盛通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于同日将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利国、盛通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14243.91元,利息63510.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国、盛通商贸公司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利国、盛通商贸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笑利作为张利国的配偶,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相关法律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国、周笑利、伊川县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1814243.91元及利息63510.03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原告电脑系统记载数据为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张利国、周笑利、伊川县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90元,由被告张利国、周笑利、伊川县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审判员 杨 峥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娅姝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