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927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柳,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一子徐某丙。婚后双方摩擦不断,隔阂较深。现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日照市丹阳路向阳小区16号楼6单元101.202楼房一套、面包车一辆(车牌号LBS8**,登记在被告姐夫吴收昌名下)、美菱牌冰箱一台、TCL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两台,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家具一宗;夫妻共同存款有:以被告徐某甲名义存在银行的1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哥哥刘艳民10000元、借张海燕10000元、借梁秀芳6000元,借以前同事胡磊30000元。被告辩解:面包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姐夫名下,是被告姐夫的财产;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婚后夫妻共同存款160000元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知情。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店子市场的粮油店一家;夫妻共同存款有:5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辩解2015年开了一家粮油店,店名“百味全粮油店”;被告陈述的50000元存款已经用于开立该粮油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虽然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