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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明光、张盼盼等与于德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光,张盼盼,张悦,周丕兰,于德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64号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法定代理人张明光,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鳌山卫镇水泊村***号。系张悦之父。原告周丕兰。委托代理人张明光,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鳌山卫镇水泊村***号。被告于德磊。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时代广场**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718166-4。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显朝,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蓝路****号丙,联系电话:0532-8090****。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原告周丕兰与被告于德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及原告周丕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光与被告于德磊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显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兆伟、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原告周丕兰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于德磊驾驶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鳌山卫镇水泊村东侧路段时自车失控将王会芹(系原告张明光之妻)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到在地,造成车辆损坏,王会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人亲属受到严重精神打击。根据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于德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294元×20年=765880元;丧葬费:3557元×6个月=21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44元(1、张悦:24016元×3年÷2=36024元,2、周丕兰:24016元×5年÷4=30020元);丧葬误工费:132×10天×3人=396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9726元。被告于德磊辩称,肇事车辆分别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50万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合情合法部分依法赔偿;受害人王会芹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过高,应当按照2年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尸检费、交通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同被告于德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于德磊驾驶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鳌山卫镇水泊村东侧路段时,车辆失控将王会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到在地,造成车辆损坏,王会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德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尸检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受害人王会芹,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明光系王会芹之夫;原告张盼盼系王会芹长女;原告张悦系王会芹次女;原告周丕兰系王会芹之母。经查,原告所住村已进行了农村旧村改造,系我市失地村庄。原告提交了所在村委会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失地证明。又查明,鲁B×××××号小型面包车属被告于德磊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且有第三者不计免赔。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德磊就超出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部分庭外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于德磊与受害人王会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酌情认定4人误工7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人数过多,标准参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2788元为宜。交通费、尸检费证据没有提交,不予支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原告周丕兰的经济损失应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38294元×20年=765880元;2、丧葬费:3557元×6个月=2134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6044元(原告张悦:24016元×3年÷2=36024元,原告周丕兰:24016元×5年÷4=30020元);4、丧葬误工费3282.37元(42788元/年÷365天×7天×4人);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5项合计866548.3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756548.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56548.37元,由被告于德磊赔偿。因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原告周丕兰已与被告于德磊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原告周丕兰经济损失110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岙山分理处;卡号:6228480248107212271;户名:张明光)。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原告周丕兰经济损失500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岙山分理处;卡号:6228480248107212271;户名:张明光)。三、驳回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原告周丕兰对被告于德磊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7元,减半收取6248.5元,由原告张明光、原告张盼盼、原告张悦、原告周丕兰负担598.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岙山分理处;卡号:6228480248107212271;户名:张明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400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岙山分理处;卡号:6228480248107212271;户名:张明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