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7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X与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何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557号原告徐X,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组织机构代码80644XXXX。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X与被告何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0分,被告何X雇佣的司机赵X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区太师屯镇松树峪加油站路口处时,与我乘坐马X驾驶的汽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致残。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6443.66元。要求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何X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赔付责任;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0分许,被告何X雇佣的司机赵X驾驶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密云区太师屯镇松树峪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原告乘坐马X驾驶的汽车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及边沟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马X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存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及时发现情况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X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马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头皮裂伤、口腔开放性损伤、双侧下颌骨骨折、肺部感染、牙周脓肿。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徐X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40%;2、被鉴定人徐X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原告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7日,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40256.16元、救护车费306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9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长期居住城镇并以做小生意为经济来源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并当庭出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租住在X号。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在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马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无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何X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何X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认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在交强险外按责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赔付责任;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X发表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X医疗费三万九千零七十六元八角五分、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六角、营养费三千七百一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六百六十元、交通费八百四十一元八角、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护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共计九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二角五分。三、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鉴定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徐X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已预交二千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告何X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