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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68号原告赵某。被告汪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租房居住在外,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亦未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女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台路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女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满一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女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