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2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201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采取暴力手段对我拳脚相加。在我提出离婚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打我。2015年2月1日,我因被被告殴打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我曾于2015年到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现我离婚态度坚决,我们并没有共同财产问题,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打了原告两次,是因为她侮辱了我的母亲。婚后发生矛盾也是因为她母亲的事情,现在提出离婚,也是她母亲对我家不满意。我和原告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还是想和好,与原告好好生活。希望法院和原告再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0月21日在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生育子女。自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来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顺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来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照片、(2015)顺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因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有效化解,导致矛盾日益加深。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并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共同财产的存在。关于被告提出婚后赠与原告父母礼品一节,因属其自愿行为且未提供关于礼品价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经济支出问题,因属共同生活支出,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润海审判员 张志坚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