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人付一某,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因付某某受伤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医治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认为医院在抢救患者的工作中存有责任,因双方在协商纠纷解决上发生分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系付某某近亲属)等人到林州市中医院门口拉白布条横幅、摆花圈、停放棺材、烧冥币黄裱,致使医院工作无法正常运行。次日上午8时许,医院工作人员与付某某家属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发生互相揪打,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等人将该医院的工作人员孙某某、王某某、程中林、侯某某、莫某某、刘某某殴打致伤,并将医院门诊大厅和门岗玻璃砸破。付某某亲属付某某也在揪打过程中被院方他人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右颞顶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程中林的枕部皮下血肿、额面部划擦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侯某某头顶部创口,右眼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莫某某右额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右顶部伤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付某某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月9日,林州市中医院代表该院受伤职工与死者付某某家属的家属代表付帅就该起纠纷的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已履行),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及刑事责任。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宵鹏、靳学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协议书、撤诉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医院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该案事出有因,付某某、李某某、付一某与林州市中医院达成调解并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一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某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王 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