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霸州市胜芳镇亿鑫金属制品厂与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胜芳镇亿鑫金属制品厂,李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427号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亿鑫金属制品厂。经营者:薛俊伍,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李国强,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亿鑫金属制品厂诉被告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薛俊伍、被告李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管,至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529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2974元,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强辩称:确实从原告处购买钢管,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2974元,至今未还。原因是别人欠我的帐没要上来,暂时无力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5月30日对账单及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截止2014年5月28日李国强欠亿鑫货款¥252974元(贰拾伍万玖佰柒拾肆元)李国强2014年5月3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2974元未付。被告李国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属实。被告李国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购买原告的钢管。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012924元的钢管,付款759950元,尚欠252974元未付。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将钢管卖与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29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9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对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予以约定。故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即4.35%×1.5=6.52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给付原告霸州市胜芳镇亿鑫金属制品厂(经营者薛俊伍)2529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即6.525%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李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秋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