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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纪荣爱等与董焕宅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荣爱,刘振永,刘振江,刘振海,)靳素平,董焕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荣爱,女,1934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永,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江,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海,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董焕宅的委托代理人)靳素平,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焕宅,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岩(董焕宅之子),1988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纪荣爱、刘振永、刘振江、刘振海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刘顺锁作为被征收人就101号院内的公房及自建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刘顺锁去世后,纪荣爱受委托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董焕宅、靳素平以101号院内自建房建造者的身份主张上述协议中自建房的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补偿及相应的搬家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周转费,而有关周转费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董焕宅、靳素平对安置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并直接关系到董焕宅、靳素平是否有义务负担已经补交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但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