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王新瑞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新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瑞,无业。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瑞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新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G×××××号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2015年4月9日19时,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海红港向东一公里处时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0元(以实际鉴定价值为准)、施救费8000元、清罐费13000元、医疗费671元,以上共计1216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瑞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G×××××号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经东营区公安分局广利边防派出所出警证明,2015年4月9日19时原告王新瑞驾驶该车行驶至海红港向东一公里处时发生侧翻。经依法鉴定,冀G×××××号混凝土搅拌车车辆损失为9700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400元、施救费8000元、医疗费67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投保车辆冀G×××××号混凝土搅拌车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冀G×××××号混凝土搅拌车车辆损失经依法鉴定为97006元,该数���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592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主张“若该车超载则应免赔10%;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上述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已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400元,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用67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中予以赔付,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虽主张清罐费1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瑞车辆损失97006元、鉴定费6400元、施救费8000元、医疗费671元,以上共计112077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王新瑞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51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一审依据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出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请求撤���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新瑞答辩称,一审依据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照涉案车辆价值259200元缴纳保费,出险车辆损失并未超过限额,上诉人应全额赔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一份、车辆损失险条款一份。证明:针对保险内容尤其是车损的折旧及免赔情况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应当依法计算完折旧后再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即车损险比例投保,出险后按照车损险保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1120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为赔偿部分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保险理赔款112077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依据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评估报告是双方通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涉��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结论认定书,评估过程遵循了客观、公正原则,该报告是按照必要的公估程序对车辆损失价值作出的科学评价,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作为单一证据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付且被上诉人擅自离开出险现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按照限额259200元的保险标的赔付价值缴纳保费,在出险后上诉人即应当按照在不超过限额的标准内对上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提出按照折旧后的金额进行赔付显失公平,且不符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擅自离开出险现场应属免赔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保险事故已出现场且做出了责任认定,上诉人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该事实,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秀 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