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哑叭与杜东胜、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哑叭,杜东胜,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79号原告董哑叭。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杜东胜。被告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孟州市河雍街道办事处钱塘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思路1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哑叭与被告杜东胜、被告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哑叭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东胜、被告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哑叭诉称,2015年6月16日14时许,杜东胜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静海区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张屯村道口左转弯时,撞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大张屯大队认定,杜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杜东胜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原告医药费161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1139元、护理费5569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9.8元,共计86919.56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东胜、被告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时间过长;误工费没有相应收入证明,原告为聋哑人,没有劳动能力;营养费过高,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同意25元/天,赔偿60天;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亲属关系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没有日期和起始地点,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杜东胜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静海区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张屯村道口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大张屯大队认定,杜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杜东胜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杜东胜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43天治疗,诊断为:右肩峰骨折、双肩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16153.76元,为被告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2340元。原告母亲李淑兰,1931年8月2日出生,有三个子女扶养,原告及母亲李淑兰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哑叭亦有扶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董哑叭当然有扶养母亲李淑兰的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残疾人无复原义务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4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原告鉴定误工期120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1139元;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5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5569元;原告精神损失,应根据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失为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x20年x10%);原告母亲李淑兰,1931年8月2日出生,有三个子女扶养,为农业户口,需扶养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9.8元(13739元/年x5年x10%÷3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600元;鉴定费为234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3669.56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83669.56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53.76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哑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哑叭精神损失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9.8元、误工费11139元、护理费556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8625.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哑叭医疗费6153.76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5043.76元。三、原告董哑叭退还被告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153.76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河南省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