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2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培(自报名),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培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伟培至本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西塔3206室,推门入内,盗走型号为GALAXYCOREPrime的三星牌手机6台、ipadmimn2平板电脑3台、银白色APPLEMACBOOKAIR/A1465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以上被盗的手机、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5046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以上盗窃的手机、电脑以人民币3630元卖掉。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伟培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只盗窃了3台三星牌手机和3台ipadmimn2平板电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西塔3206室,推门入内,盗走广州斯凯赛思移民咨询有限公司型号为GALAXYCOREPrime的三星牌手机3台、ipadmimn2平板电脑3台(经鉴定,以上被盗的手机、电脑价值为人民币7598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以上盗窃的手机、电脑以人民币3千余元卖掉。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并缴获赃款300元,其余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邢华欣的陈述,证人冼淑娟、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款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及资料查询,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三星牌手机6台、ipadmimn2平板电脑3台以及APPLEMACBOOKAIR/A1465笔记本电脑1台的意见,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害单位代表邢华欣的陈述,且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均辩称只盗得3台三星牌手机和3台ipadmimn2平板电脑,并否认盗窃了其余3台三星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盗得3台三星牌手机和3台ipadmimn2平板电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6台三星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斯凯赛思移民咨询有限公司(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广州斯凯赛思移民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