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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世蓉等人诉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蓉,汪元艾,周国清,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3号原告汪世蓉。原告汪元艾。原告周国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汪世蓉、汪元艾、周国清诉被告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刚耀,被告唐亮,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蓉、汪元艾、周国清诉称,2015年9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唐亮驾驶鄂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宜路由玉阳往两河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汪世蓉驾驶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碰撞造成汪世蓉、唐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世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汪世蓉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327.6元。2015年12月1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唐亮驾驶的鄂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498.93元【医疗费25327.6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965.75元(1899.75元/月÷30天/月×110天)、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费生活费4991.58元(汪元艾8681元/年×12年×10%×1/4+周国清8681元/年×11年×10%×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施救费2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亮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世蓉、汪元艾、周国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世蓉、汪元艾、周国清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XX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被告唐亮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划分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六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汪世蓉受伤后的伤情并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327.6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Ⅹ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证据四:修理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汪世蓉花去停车施救费27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证据五:原告汪世蓉与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深圳市高鼎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汪世蓉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1899.75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六张共计119.5元,证明因原告住院、复查和鉴定实际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唐亮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只能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3、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可以抵付原告损失;4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人预交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唐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汪世蓉、汪元艾、周国清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唐亮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据三中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证据四中的修理费,证据六和被告唐亮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唐亮、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对其身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三原告住址与原告诉状中的地址不一致,应提供暂住证及相关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则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才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无异议,被告唐亮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无异议,被告唐亮有异议,认为原告舍近求远到宜昌仁和去鉴定不能认定,且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予以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均认为停车费及施救费根据规定都由国家财政拨款承担,不应向当事人收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书没有经过公证,深圳公司的证明应一并出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后仍在发放工资给原告汪世蓉。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对原告的实际住址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唐亮在规定的时间内就责任认定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既没有书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在工厂打工,且其劳动合同与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事故发生前11个月其月平均工资应按1232.64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唐亮驾驶鄂E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宜路由玉阳往两河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汪世蓉驾驶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碰撞,造成汪世蓉、唐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世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世蓉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1、严重颌面部外伤;2、Ⅰ脑外伤。出院时医嘱:不适复诊,3天后复诊,建议休息3周,继续滴用妥布霉素滴眼液1周,6个月后可行二期右眼眼睑整形手术,并花去医疗费10147.75元。2015年12月2日、12月18日原告汪世蓉分别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79.85元。2015年12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汪世蓉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汪世蓉因婚姻关系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黄林村居住,原告汪元艾、周国清系农村居民,育有汪世林、汪世权、汪世蓉、汪世勇四子女。被告唐亮驾驶的鄂EE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唐亮,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唐亮为汪世蓉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财产权益亦不受侵害,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唐亮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唐亮全部赔偿。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27.6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其提供的收费单据,且并未超过实际发生额,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和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只有28天,故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应为84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因原告汪世蓉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月收入证据,故不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的标准,为2203.87元(28729元/年÷365天/年×28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与其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不符,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原告汪世蓉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郊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汪元艾、周国清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分别为11年11.5个月、10年2个月,根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共计54505.68元(24852元/年×20年×10%+8681元/年×11年11.5个月×10%÷4人+8681元/年×10年2个月×10%÷4人);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65.75元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根据其提交的交通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232.64元,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91天,误工费为3739.01元(1232.64元/月÷30天/月×91天);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为原告确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900元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2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416.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宜昌市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748.56元(残疾赔偿金54505.68元、误工费3739.01元、护理费2203.8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5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超出部分17767.6元,由被告唐亮赔偿。被告唐亮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可在其应赔付的款项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世蓉、汪元艾、周国清的各项经济损失924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648.56元,由被告唐亮赔偿17767.6元。被告唐亮已垫付1000元,被告唐亮还应赔偿三原告16767.6元。二、驳回原告汪世蓉、汪元艾、周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具体给付汇款至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XXXXXXX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世蓉、汪元艾、周国清负担100元,被告唐亮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