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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王碎燕、徐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王碎燕,徐谢,黄小微,季增节,叶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公丹,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碎燕。被告:徐谢。被告:黄小微。被告:季增节。被告:叶秋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王碎燕、徐谢、黄小微、季增节、叶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王碎燕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大众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X94223、车辆识别代号:LSVCT6A44EN141511),保全金额以15万元为限。原告诉请:1、被告王碎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991.66元、利息2495.83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为2100.27元;罚息(以本金10099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49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谢、黄小微、季增节、叶秋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新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碎燕、徐谢、黄小微、季增节、叶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谢与被告黄小微,被告季增节与被告叶秋云,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碎燕、徐谢、季增节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成员最高贷款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0000元,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的配偶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碎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这15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碎燕向原告申请后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王碎燕账户发放150000元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碎燕仅偿还前8个月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余本金100991.66元、利息2495.83元未还。罚息和复利计至2015年12月25日为2100.2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碎燕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贷款本金100991.66元、利息2495.83元、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为2100.27元,此后罚息和复利分别以100997.66和2495.83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徐谢、黄小微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碎燕追偿。三、被告季增节、叶秋云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碎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2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王碎燕、徐谢、黄小微、季增节、叶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人民陪审员  黄淑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盛雨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