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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马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王金和、王金海、刘兵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王金和,王金海,刘兵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汉东,系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延河,系该行职工。被告:王金和,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金海,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兵城,男,1987年5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王金和、王金海、刘兵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和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海、刘兵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王金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9.00%,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欠本金30000元,利息3510.93元,本息合计33510.93元。被告王金海、刘兵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金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10.93元,本息合计33510.93元。2.被告王金海、刘兵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和于2012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为9.00%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金海、刘兵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10.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借据、欠息凭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王金和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海、刘兵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金和名下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海、刘兵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10.93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金海、刘兵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陈启明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