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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李焕德申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李焕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唐良泗,局长。被执行人李焕德。申请执行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7月6日,因被执行人李焕德非法占用耕地0.2亩建设住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退还违法占用的0.2亩基本农田;2、拆除在违法占用的0.2亩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按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3333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李焕德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焕德在法定期间对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由申请执行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新华审 判 员  邓祥国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