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白治金诉范世虎追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治金,范世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7号原告白治金,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世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治金诉被告范世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治金及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姬存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由原告及曹文军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姬存飞遂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支付,姬存飞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志丹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1)志民初字第OO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范世虎给付姬存飞100000元本息,原告及曹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世虎在法定期限不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提请执行,志丹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账号4181309980102036386内的存款59200元予以冻结划拨,后被告对上述款项末给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欠款5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志丹县人民法院(2011)志民初字第00634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世虎向姬存飞借款100000元,由原告白治金与曹文军担保的事实。2.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执字第00116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世虎未全额偿还姬存飞借款,由原告范世虎代为偿还59200元的事实。被告范世虎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范世虎向姬存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由原告及曹文军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范世虎未能偿还借款,后姬存飞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1)志民初字第OO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范世虎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姬存飞100000元本金及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息2500元计算的利息,利息已给付28000元,由原告及曹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世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提请执行,本院裁定对原告账号4181309980102036386内的存款59200元予以冻结划拨,后原告白治金向被告范世虎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白治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姬存飞向被告范世虎诉求还款后,本院依法划拨了原告账户存款共计59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白治金要求被告范世虎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范世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世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白治金代为其偿还的款项5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交纳625元,由被告范世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