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XX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434号原告XX,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环保局职工,住同江市内。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原告XX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原自有房屋位于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置换给原告73.5平方米楼房及23平方米车库一个,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9号楼1602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了办理房照的相关税、费。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为原告置换取得的育才书香苑小区19号楼1602室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公司现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照。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同意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回迁安置结算单、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19号楼1602室安置回迁给原告,原告将办理证照的相关的税、费交纳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19号楼1602室安置回迁给原告,原告将相关税、费交纳完毕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自有房屋位于被告开发建设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12月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并将育才书香苑小区置换的19号楼1602室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交纳完毕,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9号楼1602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原告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未给原告所置换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XX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19号楼1602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税、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2963.5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