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被告张建龙、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张建龙,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00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主要负责人:高建国,男。委托代理人:马鹏。(特别授权)被告:张建龙,男。(缺席)被告:魏名恒,男。(缺席)被告:高红江,男。(缺席)被告:邢国强,男。(缺席)被告:高家义,男。(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乡支行)与被告张建龙、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龙、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建龙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农行内乡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张建龙贷款人民币伍万元,合同期限2012年4月2日-2015年4月1日,借款人2014年3月28日自己循环贷款伍万元,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龙、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偿还贷款伍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乡县农行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农行申请贷款时向农行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建龙由被告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担保申请在原告处贷款伍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付给被告张建龙伍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内乡农行出示的证据,经法庭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借贷关系,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龙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农行内乡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提供担保,原,被双方2012年4月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张建龙贷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合同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户2012年4月2日用款,期间多次自助循环至2015年3月27日到期,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乡农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建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理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内乡农行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被告魏名恒、高红江、邢国强、高家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书敏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