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古某某、高某甲与邛崃市公证处公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高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民初445号起诉人古某某,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起诉人高某甲,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收到起诉人古某某、高某甲诉邛崃市公证处的民事诉状。起诉人古某某、高某甲称邛崃市公证处在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2006)邛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隐瞒、遗漏了法定继承人高某乙及承担供养责任并尽了养老、送终责任的长孙高某丙及配偶古某某的法定继承权,该公证书属于违法公证,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并承担违法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邛崃市公证处在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2006)邛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违法、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对遗产人胡某某留下的位于邛崃市XX街XX号房产,面积约62平方米,按法定继承顺序,由三位继承人(原应由五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中两位继承人已放弃其继承权)进行分割遗产,各继承人应分得遗产份额为40%,高留光30%,高某乙30%,或者由各继承人对胡某某的遗产进行协商分割。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根据起诉人古某某、高某甲的诉讼请求看,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责任纠纷,另一个是继承纠纷。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出现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起诉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在继承纠纷中,起诉人又没有明确的被告。对此,本院已对起诉人进行释明,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因此,起诉人古某某、高某甲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古某某、高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孟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