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个体经营者。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曲承建天津市潘庄工业区第一配水厂的建给水厂工程及室内电气给水排水采暖项目土建人工部分,并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2013年3月,被告人曲雇佣方等63名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后曲逃匿,共拖欠63名工人工资284857元。2014年7月17日,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曲依法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责令改正决定书》。曲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案发后,曲家属支付所欠工资284857元。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对曲依法惩处,建议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曲有期徒刑1至3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曲对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曲承建天津市潘庄工业区第一配水厂的建给水厂工程及室内电气给水排水采暖项目土建人工部分,并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2013年3月,被告人曲雇佣方等63名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后曲逃匿,共拖欠63名工人工资284857元。2014年7月17日,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依法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曲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案发后,曲家属支付所欠工资28485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曲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曲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曲当庭认罪,偿还拖欠工资,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曲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