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郤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郤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第855号原告:郤某。被告:郑某。原告郤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于2016年3月18日在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郤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郤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郤郑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郤郑彪。婚后双方经常为儿子生活费用和家庭费用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郤郑彪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已成年,想跟谁共同生活由其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郤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郤郑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郤郑彪。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郤某与被告郑某经亲戚介绍相识,相恋两年后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夫妻共同生活长达27年,且育有一女一子。现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郤某请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