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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川长工程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黄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768号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坝。法定代表人黄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川长工程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化工厂旁小二楼一排10号。法定代表人黄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谷,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长起公司)诉被告天津川长工程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川长公司)、黄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川长公司、被告黄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起公司诉称:被告天津川长公司曾为原告的专销商,在专销区域内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黄谷承诺为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原、被告核对了截止2012年3月31日前双方往来的财务数据并签订了应收账款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5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川长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60005元及利息,被告黄谷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津川长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黄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川长公司系原告四川长起公司在天津市、河北省的代理商,被告天津川长公司的股东黄谷、罗明靖向原告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天津川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0年5月12日,被告天津川长公司分别在原告处购买共5辆起重机,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应收账款(车款及配件)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天津川长公司尚欠原告购车款252004元。被告天津川长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承诺函、代理商应收款项记录表、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起公司与被告天津川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天津川长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即双方确认的252004元,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为360005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天津川长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该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谷作为被告天津川长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应对被告天津川长公司所应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川长工程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200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被告黄谷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津川长工程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黄谷共同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