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松),农民。因本案,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2月9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商量,结伙分别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塘南东路群利景苑南区17幢3单元某室、海洲街道凯旋景苑16幢2单元某室,由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告人陈某乙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沈某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女式白金戒指1枚、男式白金戒指1枚、转运珠1串及现金719元,被害人卢某笔记本电脑1台、白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珍珠吊坠1个、吊坠2个、银手环1条、硬壳中华香烟1包、转运珠1串、现金4526元、价值888元的各类纪念币,共计价值38584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卢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暂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38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金属工具1盒、锡纸1盒、手套1副、钥匙1串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