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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尚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29号原告尚某,农民。被告宁某,农民。原告尚某因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被告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双子女,儿子宁孝文,1995年7月出生,女儿宁一慈,2004年6月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其间双方的关系并未出现丝毫的好转,故再次起诉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围绕本案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辉县市民政局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在该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的家庭户籍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庭审举证,被告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双子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宁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尚某和被告宁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双子女,儿子宁孝文,1995年7月出生,女儿宁一慈,2004年6月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期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尚某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尚某于2015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余年,且婚生一双子女,儿子已成年,说明其婚姻还是有一定的基础的,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尤其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若多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年出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