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执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艳军、周保珠申请执行赵如霞、赵记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通知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艳军,周保珠,赵如霞,赵记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5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周艳军,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申请执行人周保珠,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赵如霞,女,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赵记超,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赵如霞之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虞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赵如霞、赵记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如霞、赵记超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如霞、赵记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如霞、赵记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芒砀路支行有银行存款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如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芒砀路支行的银行存款26000元(账号为:621799374000567663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海亮审判员 陈学勤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