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京昆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区亮点水族十字路口处左转时,与沿京昆高速引线由北向南直行的臧某驾驶的冀F×××××、冀F×××××挂车碰撞肇事,造成双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所送张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8.22mg/100ml.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无责任。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臧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损失自负,互不赔偿,被告人张某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与臧某的损失自负,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