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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兴友与匡洪兵、刘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友,匡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谢兴友,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洪兵,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小艳,系被告匡洪兵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程程,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叙新,系被告刘程程父亲。原告谢兴友与被告匡洪兵、刘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厚展、被告匡洪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小艳、被告刘程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厚展、被告刘程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洪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友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匡洪兵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匡洪兵以湘E8HB**起亚牌轿车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匡洪兵拒不偿还债务。被告匡洪兵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程程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离婚时,将用作抵押的车辆及位于新宁县富丽城的一套住房分给了被告刘程程。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匡洪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小艳辩称,被告匡洪兵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文字不是匡洪兵的笔迹,它们不是被告匡洪兵所书写。被告刘程程辩称:1.刘程程对于被告匡洪兵是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刘程程的签名,因此刘程程没有义务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2.刘程程现已与被告匡洪兵离婚,独自带着小孩,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以匡洪兵为借款人(甲方)、谢兴友为出借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谢兴友出借人民币4万元给匡洪兵,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匡洪兵向谢兴友出具《借款凭条》,该《借款凭条》内容与《借款合同》中的前述约定内容一致。2015年3月10日,匡洪兵与谢兴友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匡洪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8HB**的起亚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该债务的履行。此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请求实现抵押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匡洪兵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仅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匡洪兵、刘程程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匡洪兵与谢兴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匡洪兵向谢兴友出具的《借款凭条》、被告匡洪兵与被告刘程程的离婚登记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兴友提供由“匡洪兵”署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主张本案被告匡洪兵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匡洪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虽不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匡洪兵”署名及有关内容的书写系本案被告匡洪兵所为,但既不申请司法鉴定或由被告匡洪兵到庭为鉴定提供比对条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程程辩称不清楚被告匡洪兵是否向原告借款,未明确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因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所反映的被告匡洪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则自借款日相应顺延2个月开始计算下欠利息。以上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洪兵、刘程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兴友返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匡洪兵、刘程程各负担550元。原告已垫付本案受理费,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陈忠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