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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56号原告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被告布某某,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满城镇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董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03年10月14日生子闫某甲,2008年1月7日生女闫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被告的恶习影响了家庭的安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因家务事将原告打伤,把原告的手机和眼镜摔坏。原、被告已没有一点感情可言,再不离婚只会让双方更痛苦,为了孩子的未来,为了家庭的安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甲,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4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还��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3年10月14日生子闫某甲,2008年1月7日生女闫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5月份因家务事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也没分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数年,应有一定的感情积累,夫妻间些许矛盾,应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理据不足,其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