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执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刘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1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负责人沈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嵩,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刘军,个体经营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刘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刘军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信用卡本金280520.33元,利息1783.1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724.12元,合计288027.57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5日),由被告刘军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刘军承担律师费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军承担。因刘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军利用其经营的位于涟水县五港镇工业区的涟水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名义,以1%到3%的月息,吸收公众存款1843.9497万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万元,现已入狱服刑。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股权、车辆以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情况如下:被执行人开办的涟水北草园米业有限公司已歇业,其名下位于涟水县圣特小区3幢505室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苏H×××××号小型汽车亦被查封,且下落不明。除此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表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的债权未受偿。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00500号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已入狱服刑,其所欠债务数额巨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的房屋及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