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张如忠、李品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张如忠,李品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如忠,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李品青,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简称农行南郑县支行)诉被告张如忠、李品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忠、李品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郑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如忠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李品青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联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张如忠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6日,原告会同二被告在原告单位大河坎天汉大道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据此于2013年12月26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二被告未按所签合同期限还款付息,此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360.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直至还贷当日应计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如忠在本院询问中辩称:自己的确在《联保承诺书》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该笔贷款是事实。被告李品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李品青、蹇国林、张如忠与农行南郑县支行签订了《联保承诺书》,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该行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6日,张如忠因种植烤烟与农行南郑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采用可循环方式,向农行南郑县支行借款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蹇国林与被告李品青均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6日,首期借款到期,被告张如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期借款本息。农行南郑县支行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如忠及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约定利息8360.09元,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被告李品青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如忠、李品青与农行南郑县支行签订的《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被告张如忠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如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前约定利息8360.09元。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续计。二、李品青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品青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如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为630元,由张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