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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99号原告司某某,女,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梁某甲,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9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25日,双方生育儿子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时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常对原告动手。男孩出生后,家庭矛盾逐渐加深,原告的陪送财产全部由被告挥霍。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彩礼是原、被告共同花费的,原告陪送的四金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9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无共同财产。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稳固,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梁某乙,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家庭生活,并为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而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司某某与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