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303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瑜佳,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96年10月11日,四川省梓潼县人。(系被告之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瑜佳、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腊月在梓潼县马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才知与被告性格不同、爱好各异,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打架。被告无主见,由于2003年前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在农忙时不得不雇请他人耕种农田,被告母亲总爱说三道四,被告回家后对原告也缺少夫妻间应由的信任,总爱借此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因此于2003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夫妻之间再未联系,再未履行夫妻义务长达11年多之久,为解除夫妻痛苦,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于贵院,贵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而后双方仍无联系,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再次起诉于贵院,望支持诉请为盼。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原告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未对家庭履行其应尽的义务;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3、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4、在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生病期间,原告没有尽到母亲对儿子的照顾义务,对儿子不管不问;5、原告要赔偿我35万元,我才同意离婚;6、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4日在梓潼县马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3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2011年5月,原告最后一次回家,从此以后再未回家。2007年6月,原、被告在原老宅基地上修建平方三间,2014年被告在家修建一楼一底房屋6间(假三层)。2014年2月,原、被告之子杨某乙生病,被告在家为杨磊治病借款53000元。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2015)梓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医疗发票,医院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从2011年5月开始分居长达5年之久,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原告态度坚决,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好无望、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在外,不关心家庭,可少分财产,被告为儿子杨某乙治病所欠债务,应与原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白某某分得楼房第一层一间,其余的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三、共同债务53000元,原告白某某偿还26500元,被告杨某甲偿还265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