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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孔美丽、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美丽,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美丽,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啤酒厂退休干部,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委托代理人袁靖,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美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诉人孔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亭,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靖、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孔美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内容为“请公开孔美丽1983年6月9日孩子出生的全部档案(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3),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提申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孔美丽要求被告公开的内容为“孔美丽1983年6月9日孩子出生的全部档案”,按照字面通常理解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被告是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监管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向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档案”之陈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实为原告在医疗机构生育就诊的相关病历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3)并无不当。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美丽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孔美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天���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3)以“不是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上诉人1983年6月9日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生孩子的病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医院是公共企事业单位,其制作获取的信息涉及上诉人的权益,属于政府信息,应予公开。上诉人曾向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但未获答复。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依职权督促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向上诉人公开所需的信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3)。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上诉人孔美丽的挂号信,要求公开“孔美丽1983年6月9日孩子出生的全部档案(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按照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已申请受理答复文书规范格式7,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3),并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EMS邮政速递将告知书寄送给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孔美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其1983年6月9日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生孩子的病历材料,其以就诊的医疗机构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被上诉人应依职权督促医疗机构向上诉人公开所需的信息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孔美丽1983年6月9日孩子出生的全部档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判决驳回孔美丽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