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范秀军与韩亮、钟卫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军,韩亮,钟卫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50号原告范秀军。委托代理人。被告韩亮。被告钟卫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王佩璐。被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美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井新。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永强诉请:1.被告韩亮、钟卫权、卡美多公司支付各项共计127916.61元;2.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6月17日18时30分,韩亮驾驶川AX0C**号车,沿江安河滨河北路由少管所方向往成双大道方向行驶至江安河北路“绿道”处,从前方等候放行的车辆右侧超车时,遇范秀军骑行电动自行车由韩亮所驾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行驶,两车碰撞于韩亮所驾车辆行驶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处,造成两车受损,范秀军受伤,范秀军所骑电动自行车在碰撞中失控与等候放行信号灯的钟卫权驾驶的川A8EC**号车右后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和范秀军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秀军与钟卫权无责任。(二)范秀军在事发后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6月、加强营养、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等内容;2015年12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范秀军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三)川AX0C**号车登记在卡美多公司名下,韩亮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X0C**号车登记在钟卫权名下,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5979.85元、车辆维修费380元。(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56616.65元(扣除23%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300元、父亲范德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8.64元、母亲张银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8.64元,财产损失150元、车辆损失380元、鉴定费93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赔偿金,范秀军提交了租房合同、外出务工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长期租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村4组3楼2号的房屋中,同时该房屋为其从陈翠瑛处转租居住,陈翠瑛亦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虽然范秀军并未提交权力机关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房产证等证据对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加以佐证,但结合其工作地点,儿子幼儿园的就读地点均在金花镇附近,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范秀军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范秀军提交了成都鸿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作照片、工资表、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从事皮鞋生产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月,本院认为范秀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400元/月的工资不予支持,应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即4048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2天。(三)后续治疗费,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取出内固定约需12000元,本院认为该笔金额合理且日后会实际个,故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300元。(五)儿子范青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范秀军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就读证明,以证实其儿子范青松(2010年5月7日出生)自2013年9月起一直就读于成都市武侯区玛利娅爱婴幼儿园。本院认为,范青松年级尚小其理应同父母一起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年。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范秀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69438.98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钟卫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韩亮在事发时系履行卡美多公司的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卡美多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8038.48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96312.33元×10/11)+财产项下(530元×10/11)】,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7644.82元(总金额169438.98元-交强险107842.33元-自费药13021.83元-鉴定费93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该支付145683.3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支付135683.3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9803.85元【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96312.33元×1/11)+财产项下(530元×1/11)】;卡美多公司应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13951.83元(自费药13021.83元+鉴定费93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46359.85元(医疗费45979.85元+车辆维修费380元),故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其返还32408.02元,向范秀军支付103275.28元。本院对范秀军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秀军9803.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秀军103275.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32408.02元;四、驳回原告范秀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27205.11元27205.11元×20%自费药54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940元80元/天×18天+50元/天×90天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0505.32元8473.7元/月÷30天×108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