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字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黄仁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字134号原告李丹,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黄仁忠,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丹诉被告黄仁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被告黄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黄怡彤,现年1周岁(2015年1月29日生)。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且在我生病时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无奈之下,我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难以再继续维系,故我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怡彤由我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仁忠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我们结婚才两年,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不务家业,经常回娘家,回来后就无理取闹,我一直忍让。原告说经常与我口角打仗之说不存在。她有病看病的钱也是我拿的,我对她没有不闻不问。原告已经结婚三次,经介绍人给原告过彩礼款40000元,同时给原告与前夫子女拿抚养费10000元,如果原告认为无和好余地,在返还我彩礼费20000元和抚养费10000元的情况下,我可以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生育女孩一名黄怡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年龄尚小,双方应尽父母之责任和义务。即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多交流沟通,互相尊敬、理解,互谅互让,双方确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