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9行初44号原告刘小兵,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刘丽芸,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51号。法定代表人仇跃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杜晓峰,男,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住本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李琦,男,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干警,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刘小兵不服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5】第140100-2000032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芸,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峰、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晋公交决字【2015】第140100-2000032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被处罚人刘小兵于2015年7月16日7时45分,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中环街辅路大同路口西300米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以上事实由查获经过、医务人员提取该体内血样影像资料、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及供诉材料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决定给予刘小兵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小兵诉称,2015年7月16日7时45分许,原告因饮酒过多,便将灰色朗逸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中环街辅路大同路口往西300米处,在车内睡觉。太原市杏花岭区民警到达现场后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原告进行呼气测试及测试值照片。后对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晋公交决字【2015】第140100-2000032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晋公交决字【2015】第140100-2000032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动车驾驶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小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原告醉酒违法事实存在;二、吊销驾驶证程序合法;三、对原告吊销驾驶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支队在查处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作出的【2015】第140100200003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吊销驾驶证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刘小兵呼气报告、抽血表、晋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书抽血照片,证明刘小兵醉酒的事实;证据二、刘小兵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明刘小兵对醉酒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据三、侯某某、裴某某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刘小兵醉酒驾驶车辆违法的事实;证据四、刘小兵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刘小兵扣留驾驶证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五、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刘小兵吊销驾驶证程序合法;证据六、吊销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已向当事人送达并签字;证据七、杏花岭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法院已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作出刑事判决,且已生效;证据八、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小兵对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醉酒,不能说明醉酒驾驶;对证据4、5、6、7、8无异议。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刘小兵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只是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上不可能有原告自己的签名,有他签名的那张处罚决定书在我支队,已附卷。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被告作出行为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小兵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有关联,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刘小兵酒后驾驶灰色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北中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中环街辅道大同路口往西300米处时,停车后在驾驶室内睡着。同日早7时16分许,路人报122指挥中心,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接到指令到达现场,将原告刘小兵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原告刘小兵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晋公交决字【2015】第140100-2000032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刘小兵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小兵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处理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2015年7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刘小兵酒后驾驶灰色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北中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中环街辅道大同路口往西300米处时,停车后在驾驶室内睡着。原告刘小兵的上述行为,已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小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上述法律、规章对原告刘小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晋公交决字【2015】第140100-2000032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小兵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晋公交决字【2015】第140100-20000322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动车驾驶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功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