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高小平与晏成牯、晏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平,晏成牯,晏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41号原告:高小平,男,汉族。被告:晏成牯,男,汉族。被告:晏伟,男,汉族(系被告晏成牯之子)。原告高小平与被告晏成牯、晏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平、被告晏成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平诉称: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在田心镇井陂村石场运输石料,送铜万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口头协议:送铜万高速B8项目是每吨运费17元,昌粟高速路面标每吨运费9元。原告按约为被告运送了石料,被告晏成牯陆续偿付了原告部分运费,被告晏伟则偿付了少部的油费。经双方结算,由晏伟分别于2015年9月5日、10月17日、11月11日出具了三份欠条,合计金额41860元。之后,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至26日又为被告运输了近一个月石料,运费约11700元,原告多次要被告偿付部分运费并对11月份的运费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现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运费53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被告晏成牯辩称:1、原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帮我拖料,当时说好铜万是17元/吨,昌粟高速是9元/吨,开始是赊欠原告的运费。原告拖了三车的石头,要原告把三车的票拿过来我再把运费给原告,但原告不把票拿来,现在这三车石头的票已经作废了,省高速公路发票不入账。2、原告以我的名义到别人那里拖料,因为高速要好石子,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承担损失。被告晏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高小平为被告晏成牯位于田心镇的井陂村采石场运输石料。原告与被告晏成牯口头约定:运输至铜万高速B8项目是每吨运费17元,运输至昌粟高速路面标每吨运费9元。原告按约为被告晏成牯运送了石料,被告晏成牯陆续偿付了原告部分运费。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晏伟(系被告晏成牯之子,在石场里面负责以及跟外面结算运费)于2015年9月5日、10月17日、11月11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运费29380元、3980元、8500元的欠条三张,合计金额4186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6日各运输了一车石料、11月19日运输了3车石料、11月23日运输了2车石料,合计运输了12车至铜万高速B8项目,共计396.1立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部分运费并对11月份的运费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因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运费53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的入库单(号码:0577232)显示34.6立方米的矸石为51.83吨,可以计算出每立方米矸石为1.498吨。396.1立方米的矸石运费为10087.08元(396.1立方米×1.498吨/立方米×17元/吨)。因此原告总的运费为51947.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晏成牯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运输石料,被告支付运费。双方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运输了石料后,被告晏伟出具了欠条,其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对2015年11月份的运费,虽没有出具欠条,但双方对运输量没有争议,参照运量和单价,被告也应支付该月份运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运费51947.08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晏成牯是田心镇井陂村石场的的负责人,被告晏伟受其委托在石场负责并跟外面结算运费,其打欠条是履行职责行为,且晏成牯和晏伟是父子关系,系同一家庭人员,故晏成牯应与晏伟承担共同连带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小平运费51947.08元。二、被告晏成牯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财产保全费555元,由被告晏伟、晏成牯互负连带责任承担1585元,原告高小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