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489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加兴,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4日,双方在武胜县金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0年1月31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双方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后因被告个性古怪,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4日,双方在武胜县金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0年1月31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持家并抚育小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