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代秀兰申请执行罗成章、苏德明、罗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秀兰,罗成章,苏德明,罗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代秀兰,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4日。被执行人罗成章,男,汉族,生于1938年9月15日。被执行人苏德明,女,汉族,生于1937年4月21日。被执行人罗文华,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南溪法观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代秀兰申请执行罗成章、苏德明、罗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罗成章、苏德明、罗文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秀兰应分得罗秀富因工死亡所赔偿的工亡补助金份额162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罗成章、苏德明、罗文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款16225元及受理费1300元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依据(2008)南溪法观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的(2016)川1503执恢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代秀兰若发现被执行人罗成章、苏德明、罗文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帅 关注公众号“”